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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甲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扣除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张某每月实得工资为6056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决定不再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68元。张某认为该经济补偿应按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实得工资为标准。双方就此发生了争议。张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832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该条规定的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月应得工资而非月实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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