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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小贴士——对工伤认定期限应提防的认识误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那么,应该如何理解“1年内”时限呢?在实践中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举个例子
2015年8月,吕某到一家建筑公司做土建工作。同年11月23日,吕某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多处骨折。此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无果,吕某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一审、二审,蕞终于2018年5月8日判决吕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12日,吕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某在2015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三看完这个例子,您是否有很多疑问呢?
难道“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可变的吗?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一个法|律概念,即诉讼时效的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内。
但需提醒注意的是,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其他依据
2005年2月1日,国法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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