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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宿管调岗为清洁员,工资待遇不变,是侮辱性调岗吗?
李四2015年1月入职某网红手机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部员工宿舍管理员。
2019年8月5日,公司向李四出具《调岗通知书》,载明:因行政部工作需要,将李四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部保洁员,每月工作26天,调岗后工资福利待遇按原岗位执行。
李四收到调岗通知后拒不签收,并在《异动考勤表》员工意见一栏注明“本人不同意”。
8月20日,公司以李四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李四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48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李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2835.1元。
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权,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但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劳动合同法》递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公司未与李四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岗位,虽然岗位调整同为行政部人员,但宿舍管理员与清洁工的工作内容和岗位性质明显不一致。
公司以李四不配合岗位调动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劳动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经查明,李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3.51元,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2835.1元。
二审:本案中,公司将李四的岗位从“宿管员”调岗到“清洁工”,李四对上述调岗不同意,即使未降低薪酬,也未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从岗位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来看,两个岗位相差较大,不具有工作岗位相近性或能够保证劳动者个人的专业能力得到正常发挥的特性。
从他人的社会评价来看,清洁工也较宿管员低很多,可能产生负面的评价。
公司在李四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李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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