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从劳务派遣转为直接用工后,能否再约定试用期?
赵某于2013年5月经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2014年4月3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赵某继续留在A公司工作。5月1日,A公司与赵某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但赵某提出,A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是违法行为,应支府赔尝金。
处理结果
经仲裁审理查明,支持了赵某的请求。
本案中,赵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虽然经历了从劳务派遣用工转换为原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过程,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赵某在A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该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要求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制度,是为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岗位进行考察;而强调“同一用人单位”,则是为了避免同一主体滥用试用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考察。本案中,基于强调主体这一角度,作为用工单位的A公司在劳务派遣中已经掌握了解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基于强调岗位这一角度,劳动者从劳务派遣转换为A公司直接用工,岗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A公司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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